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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管理办法

作者: 河南东冠通信科技 来源: 无线对讲系统 发布时间:2017-10-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使各类台(站)安全、可靠和稳定的运行,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无线电设台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建全组织,明确责任,制定无线电台(站)管理制度,确保无线电通信的安全、通畅。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第三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大型无线电台(站)应有必要的符合经济合理无线电网络设计,工作场所要有安全可靠的设计,经审查批准方可设置无线电台(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特殊单位设置要求如下:
1.省审批的设台单位的管理。按照省属地化管理要求,设台单位将申请设台资料报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局。经审核后,省无线电管理部门下发批复文件;设台单位在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进行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建设期间接受市无线电管理局监督管理,同时要在2个月之内将试运行情况书面报送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局,由市无线电管理局依照审批内容、相关技术指标及核定项目进行测试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经过验收合格后,完善相关技术资料表格,连同验收报告一并报送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再经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和批复后,由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录入台站数据库,纳入正常管理。
2.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时,设台(站)单位须提交国家或省广播电视业务主管部门的有效频率批复文件。
3.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个人或集体,须提交国家或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依据《河南省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行政许可审批。
4.在航空器、机车和船舶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须提交无线电台(站)的相关技术资料。
第四条 设置的无线电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有无线电型号核准代码,发射参数(发射功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和杂散辐射等)应达到国家检测标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有进口审批手续。不得设置达不到国家检测标准的无线电台(站),不得设置无进口审批手续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第五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持有合法的无线电台执照并将电台执照原件或加盖开封无线电管理局印章的执照复印件张贴在醒目位置。不得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的电台执照。
进行临时实效发射试验或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按审批权限办理临时电台执照,临时电台执照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外地区无线电台(站)需临时进入我市工作(半年以内),应当持原所在地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和电台执照,到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临时设台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工作。需另行指配频率或使用时间超过半年的,按正式设台(站)管理。
第六条 设台单位要组织无线电操作人员进行有关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和培训,操作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使用无线电设备。操作人员应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做到:
1.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及时向开封无线电管理局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2.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在管制区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无线电管制的规定。
3.加强对合法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处理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无规划让有规划、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重要的机房、设备要有专人看护,确保通信的可靠性、稳定性和防止电台失控。高楼高塔的设台单位要加强日常检查管理工作,防止非法人员利用其设置使用其它无线电台。
第八条 设台单位要建立完善的无线电设备使用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中要明确指定管理部门、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应包含台站使用规定、安全检查措施和台站更换与增减的申报管理制度,应包含在保障国家安全和完成重大任务时遵守无线电管制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设台单位使用无线电台(站)时必须遵守核定的无线电台(站)发射参数,必须使用审批的电台呼号,不得擅自更改发射参数和电台呼号。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的年审、更换及停用
第十条 凡在开封市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或个人,须在规定时限内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参加年度无线电台(站)审验或备案。
第十一条 审验时,必须携带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和台(站)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关收费的补充文件要求,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凡需更换无线电台(站)或新增无线电台(站)的,须到市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设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报停、报废无线电台(站)的,须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报停、报废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由市无线电管理局对报停、报废设备进行技术封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依据《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缴费情况。设台单位应配合检查,发现无电台执照的发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按照本文第二章要求补办设台手续。
第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按规定对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未达到国家检测标准的发射设备,设台单位应组织技术力量进行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停止使用。擅自更改已核定的无线电台(站)发射参数,设台单位应停止使用,整改后经市无线电管理局验收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对设台(站)单位的无线电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设台单位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按规定对发射设备的工作环境安全可靠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设台单位应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按规定对设台单位的电台台标或呼号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设台单位应立即整改。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有关的设台单位进行检查、评比和表彰。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对违犯上述条款和未达到规范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管理办法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罚。具体如下:
(一)违反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1.轻微违法行为: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未对正常的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经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登记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虽未对正常的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但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查封或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未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依照相关法律移交相关部门进一步进行行政、刑事追究。
(二)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无线电发射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经责令整改后,立即消除有害干扰的,登记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无线电发射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对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造成一定损害的,登记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有目的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恶意侵占频率资源和干扰正常通信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依照相关法律移交相关部门进一步进行行政、刑事追究。
(三)应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所指配的频率、吊销电台执照,并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其它频率使用和设台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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